2019年女子骑车在小区内摔伤,要求物业

2023/4/2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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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本是好的。通过明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促使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或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更要避免权利的滥用。安全保障责任,归根到底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那就必须遵循过错原则。

不能说受害人出现了损害结果,就千方百计地找经营者、管理者的矛盾,无限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将自身的过错,无限制地全转嫁由对方承担,这就完全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相悖了。

福建厦门,就曾有过这样一起案例,女子骑着电动车前往某小区内接孩子,骑行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摔倒受伤了。并非小区业主的这位女子,却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竟判令物业承担20%的责任。物业公司对此十分不解,提起了上诉......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事发经过其实并不复杂。

赵某(女)与丈夫胡某结婚之后,先后育有四名子女,为了养育这四个孩子,赵某经营着一家食杂店,十分辛苦。

和许多望子成龙的父母一样,赵某也希望这几个孩子都能从小打好基础,将来学业有成、出人头地,自然也少不了给孩子报个补习班。

年6月26日上午,赵某骑着电动车,冒雨前来某小区接孩子下课。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赵某并非该小区的业主。只是孩子的补习班在该小区内开办。

在向小区保安说明来意后,赵某进去了该小区。但因雨天路滑,赵某在小区内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独自离开小区后,医院救治。

经诊断,赵某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过住院30天的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9元。

下雨天骑行电动车,确实有些不太安全,而且也挺容易滑倒的。但像赵某摔得这么严重的,的确值得同情。

不过赵某并没有自认倒霉,而是认为自己是在小区内摔伤的,小区路面如此湿滑,物业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赵某认为,雨天容易滑倒自己也很清楚,事发当天自己已经十分注意了。不过自己滑倒的路面不同于一般的路面,路面铺设的地砖材质属于广场砖,其防滑效果远低于其他路面。

再加上一下雨,有了积水,那就更加湿滑了。小区物业负有对小区的管理职责,对这种情况安全隐患应当十分清楚。

但其在明知存在高度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采取设置警示牌、铺设防滑垫等措施,而且在自己进入小区时也并未提醒自己,这才导致了自己因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赵某将其告上了法院。

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元。

包括医疗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后续治疗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经鉴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费元、陪护人员交通费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元,以及伤残鉴定费元。

物业公司对赵某的主张并不认可。

物业公司辩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不能一有人出事,就要求管理方承担责任。这需要结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对管理方也不能过于苛责。

赵某虽然是在小区内摔伤,但物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雨天路滑,应小心骑行,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赵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雨天骑行电动车,其自身应当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赵某虽然指出其摔倒路面系广场砖,缺少防滑措施。但广场地砖的铺设问题,并非物业公司的过错。

物业公司在小区入口处明显设立有“广场砖地面电动车禁行”的警示标识,而且为了便于通行,事发小区也预留了供电动车安全骑行的水泥路面,完全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并非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根据双方各自的观点来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物业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物业公司所承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在性质上,其实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诸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便于阅读,以下我们就将宾馆、商场这类的经营者、管理者,都简称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原因就在于物业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范围是居民住宅小区,在一定程度上来看,居民住宅小区,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那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有着一定区别的。

一个是在公共属性上,居民住宅小区并不等于于“公共场所”,再一个,物业公司承担管理职责,更多的是基于其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此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认定上,以及过错程度的考量上,均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所区别。

因此物业公司对赵某是否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该义务的范围界定,均应当将其限定在一个更为严格的范围内。

但一审法院的观点,仍然是按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简称来说的哈)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考量本案中物业公司的履行义务情况。而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但该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者,应对小区内的业主,以及正常访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赵某进入该小区,是经过了小区保安询问后,准许其进入的,属于正常访客。那么物业公司就应当对赵某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物业公司也认可该小区内是准许骑行电动车的。因此,事发当天下着小雨,在此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到在小区内骑行电动车,必然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小区内存在部分路面铺设着广场地砖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对此,物业公司提交了照片,以证明事发之前,在小区的入口处,就已经设立有警示标识了,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但赵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赵某说,事发当日并没有这个警示标识,这是物业公司事后在设立的。

是否设立有警示标识,直接决定了物业公司是否采取了警示措施,这对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十分重要。

但一审法院认为,因赵某并不认可物业公司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照片,无法认定物业公司设立警示标识的具体时间,完全有可能是为了弥补自身的管理缺陷而事后设立。

因此,并不能证明物业公司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

另外,物业保安应当知晓,赵某在雨天骑行电动车时,其视线必然受到影响。在此情形下,即便假设物业公司设立有警示标识,但无法确保赵某能够知悉其内容。

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除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事发当日下着小雨的情形下,对赵某给予足够的提醒。但实际上却并无任何提醒。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赵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除了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之外,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人员较密集的小区内骑行电动车,而且又是雨天,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基本的认知。

不论是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他人安全着想的角度,赵某在小区内骑行电动车,并不十分妥当。尤其是在下雨天,不仅骑行人的视线受到影响,再加上路面湿滑,出现事故的危险系数就更大了。

对此,赵某负有更为明显的过错,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物业公司。

最终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赵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过对赵某主张金额的核实,确定由物业公司赔付赵某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物业公司对该结果感到十分意外和不解。

明明是赵某自己不小心骑行滑倒的,怎么还怪路面有问题了?而且有正常的水泥路面她不走,非要走广场砖的路面,这不明显就是赵某自己的问题吗?我们也不可能控制的了啊!

赵某自己不小心摔伤,怎么能怪到物业头上呢?而且雨天路滑,需要小心骑行,这还用得着别人提醒吗?

因此物业公司依法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与物业公司无关。

1、违反小区“广场砖路面电动车禁止”的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摔倒的原因是因为小区路面湿滑。但赵某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摆拍的照片和报警回执,摔倒的原因不明。

赵某到底是如何摔倒的,是否因车速过快,还是操作不当,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均未查清,而且因赵某事发后便撤离现场,也无法查清。

但按照赵某所说,其摔倒是因为广场砖路面湿滑导致的,那么就如赵某所说,物业公司对此也没有过错。

物业公司在小区入口处明确设置了警示标识,禁止广场砖路面骑行电动车,赵某经常、多次到该小区接送小孩,对该内容理应是知情的。

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赵某无视该规定和提示,导致摔伤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2、雨天路面湿滑、骑行更需谨慎,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即便是没有他人提醒,赵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二、物业公司尽到了合理范围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本案关键证据,以致于作出错误判决。

1、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合理限度为限。本案中,物业公司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小区内相关道路、设施的风险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告知、提示等。

赵某并非小区业主,因此物业公司只需尽到一般的提醒、提示义务即可。

2、虽然广场砖面在客观上来看,防滑效果确实要低于一般的砖面。但该砖面的铺设是在小区开发建设之时便已经存在。

物业公司仅作为管理方,没有权限,也不可能将广场砖面全都挖出来,并重新铺设成其他砖面。这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原有的建筑设计规划。

但物业公司也并非没有采取任何的有效措施。

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小区内铺设有可以供业主或来访人员安全骑行电动车的水泥路面,广场砖路面,并非必经之处。

而且物业公司也在小区入口设立有“广场砖地面电动车禁行”的警示标识,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一审法院在物业公司提供了警示标识的照片等证据,且能确定警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的情况下,只因赵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便不予采信,而且忽视了广场砖并非必经路径,而且另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的事实,其认定明显错误。

三、安全保障措施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应无限扩大。应当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属于管理者的能力范围。

下雨天不同于其他天气,物业公司无法阻止因下雨而导致路面湿滑的客观情况,也没有能力在下雨期间采取措施避免路面的湿滑。

(不同于下雪天,可以及时清扫积雪。)

而赵某在进入小区后,是否会遵守小区明确禁止的规定,是否执意在广场砖地面骑行电动车,这是物业公司无法控制的,也不可能控制的。

总不能对每个进入小区的业主或访客,都配备专人进行陪护吧,这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而且物业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均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主动遵守相关规定。

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赵某也未及时通知物业公司,而是私自离开小区。这也导致物业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获知其摔伤的事实,因此未能及时采取事后的救助措施。

但不能据此便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属于无限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这对物业公司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而且明显将赵某自身的过错,转由物业公司承担,也不符合善良风俗。

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图片与本案无关

其实个人也认为物业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结果,的确有些不妥。

但对一审结果不服的,还有赵某。

赵某觉得,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承担80%的责任,这也太重了。事故的发生完全都是物业公司的问题,故也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物业公司全额赔偿。

赵某上诉称,物业公司的过错明显要大于自己的过错:

一、在事故时间前后已有多人因事故路段路面过于湿滑而摔倒,但物业公司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于事发路面地砖的防滑效果应当十分清楚。而且在赵某摔伤前,已经有多人因为路面湿滑而摔倒。

在此情况下,即便按照物业公司所说,其在小区入口处设置了警示牌以作提醒,但这是远远不够的。

物业公司在雨天出现多人滑倒的情况下,应当在湿滑的路面周边,也设置警示牌,并且铺设防滑垫,而且也可以采取设立禁行区域,甚至禁止电动车出入等措施来保障公共场所内的路人安全。

但物业公司并未采取上述的任何一种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二、自己在骑行过程中,已经减速慢行了,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仍未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物业公司的过错。

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主体,而且对事发小区的安全隐患十分清楚,本应尽到高于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

在赵某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时,却因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要高于赵某,因此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却仅判令由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

如前文所言,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相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上是应该有所区别的。

其原因就在于,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并不等同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公共场所”。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将“居民住宅小区“列为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

虽然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之后有一个“等”字,但这个“等”字所包括的场所范围,应当是与宾馆、商场、娱乐场所这种场所相类似的公共场所。

既强调这类场所与受保护对方(比如消费者或潜在顾客)之间存在一种既定的或潜在的较为紧密的法律关系,如娱乐场所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商场与潜在顾客之间可能出现的缔约机会等。

同时也是考虑到这类场所,面临的是更为广泛的、不特定的人群。因其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因此要求管理者应当肩负起安全保障义务。

但具体到本案,居民住宅小区,与上述公共场所相比而言,明显不具有这种公共属性,或者说不具有如此明显的公共属性,而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局限性。

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的基础,更主要的是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

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赵某,这种非小区业主的来访人员而言,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以及评判标准,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比,是无法采取同等标准的。

而且也是区别于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

因此,在认定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时,其评判标准也是应当有所区别的。如果仅存在轻微的瑕疵,或者不具有明显的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更为妥当。

具体到本案,赵某并非事发小区的业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要求物业公司必须对赵某负有与小区业主同等程度的保障义务。

虽然赵某主张,物业公司既然允许许非业主进出小区,那就应当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该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与一般常理也是不符的。

事故当天正值下雨,但小区内的车辆及人员并不密集,小区秩序也无混乱或拥堵的情形,物业公司并不负有维护秩序的义务。

而且路面也无通行上的障碍,更无因施工而导致的坑洼、堵塞等潜在风险。因此物业公司并无过错。

“雨天路滑”是普通正常人的基本常识,赵某在通常的小区内骑行电动车,即使小区入口处以及事发地点的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即便小区保安没有提醒赵某,赵某也应当尽到最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这种滑倒的风险,也无需他人提示、提醒,就能明显的预见到。

减速慢行、下车推行等,均是赵某可以采取,或者说应当采取的合理选择。但赵某却未能采取其能力范围内的可行、有效的措施,物业公司对此也无明显过错。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是因为自己的不慎行为而受伤,应当由赵某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物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就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潜在风险的发生,并履行告知义务,事后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即便将“居民住宅小区”视为公共场所,而要求物业公司尽到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也并无不当之处。

安全保障措施中的事前防范措施,其中的一个体现就是消除安全隐患,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提醒受保护对象及时发觉潜在的风险。

如本案中,即便无人提示、提醒,赵某也能够明显地认识到雨天路滑的风险,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应当作为行为人免除自身注意义务的理由,更不应将行为人自己的过错,转由他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系化名,案例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寄希望于他人提供的保障措施,本就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即便要来一点赔偿,吃亏的,不还是自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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