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不能单方面增加

2023/7/1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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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小区袁某按新的管理费标准收取物业费时,其以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拒交,袁某只同意按原与开发商某房地产总公司约定的管理费表准交纳管理费,物业公司称袁某拒交按新标准应收取的.26元物业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及滞纳金,责令被告以后按期交纳管理费。

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黔西南州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黔西南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理司强行收取业主袁某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的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企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未征求业主委员会同意,单方面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此做法欠妥。因为,物业公司未依据有关规定在平等主体一致的基础上,明确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责、权、利,也未将开发商黔西南州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对业主售房时的简介、承诺、优惠办法等诸多因素考虑进去,与业主袁某在物业管理收费及服务上建达成共识,而且也未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袁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导致收费的标准、应收取的项目、服务的内容等模糊不清,也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所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袁某完全可以拒交没有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在原有项目上擅自增加的费用。如果物业管理公司通过成本核算,发现管理费收入确实不足,支出超过收入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增加管理费,但在增加管理费时,应与业主委员会沟通,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在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实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尚未出售或未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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