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收了工资表,物业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加

2022/7/1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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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9月1日,高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年9月1日起至年8月31日止。某物业公司安排高某在配电房从事值班、巡查工作,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资标准不低于元/月。

年11月1日,高某主动向物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写明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高某未再到公司上班。年11月27日,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高某年11月1日至年11月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高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高某陈述:由于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我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某于年9月1日至年11月1日供职于某物业公司,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的循环工作制,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但自入职以来,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节假日值班24小时后,公司也仅仅支付元加班工资。物业公司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年9月1日至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物业公司抗辩:高某已签收工资表,公司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是高某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公司在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元/月,其余部分均为加班工资。根据高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看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年11月1日,高某系自己提出离职,并且还填写了物业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其中对辞职原因,打印为“现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裁判:1.高某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时间,超出部分应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物业公司安排高某在配电房从事值班、巡查工作,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年11月1日至年10月31日期间高某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物业公司应支付高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对于高某主张的年1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因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法院不予支持。2.工资表无法确认系高某签字,需补足加班工资。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高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高某表示本人未曾签字也未收到过工资表。因此,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确认系由高某签字确认,法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需补足加班工资。3.因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高某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张高某辞职报告中对于辞职原因填写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虽是高某主动提出离职,但是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依法应按高某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

1.针对巡查、保安等特殊岗位,物业公司需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物业公司安排高某在配电房从事值班、巡查工作,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对24小时连续工作时间中生理必需的用餐时间予以扣除后,高某工作总时间仍然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提醒物业公司注意,在针对巡查、保安等工作时间较长的岗位,需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可采取调休、轮岗等方式平衡加班次数。2.物业公司发放工资表时需规范流程,多方确保由本人签收。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高某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已证实工资足额发放,但因无法证实系本人所签,所以法院并未采纳该份证据。因此为了避免证据过于单一,物业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工资表发放和签收流程,除了要求本人亲自签收外,也应在公司内部操作系统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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