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将听证物业新规这些内容你怎么看

2022/12/11 来源:不详

近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举行《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听证稿)》(以下简称《条例》)听证会的公告,计划于7月29日举行听证会。

新规明确党建引领作用,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

并提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

新规还创设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当业主大会、业委会缺位时,进行及时补位。

强化党建引领在社区治理中的主导作用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年2月1日起实施。但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物业管理得到快速发展,管理规模和企业数量逐渐增加,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民法典》的颁布,奠定了物业管理的民事法律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工作,加强物业服务行业党建引领、推进物业服务管理向街道(社区)延伸,纳入街道(社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实现物业服务与社区治理工作“共治共建共享共责”,不断提高居住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水平。

按照立法计划,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各职能部门反复讨论修改,借鉴省外先进经验,引入专业法律团队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此次听证的《条例》包括总则,各部门机构职能和行业协会,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筑区划以及与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有九章九十五条。

安全防范

突发失管状态下须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明确党建引领作用

为了把党的建设贯穿基层社会治理全过程,推进基层党组织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作用。《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明确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共同参与治理架构,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从而积极探索党建引领社区治理的有效路径,把党的政治和组织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优势。

建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和应急物业服务机制

《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多元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规定在突发失管状态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通过这些规定,推动了物业服务人提质增效,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同时对突发失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基本保障。

落实属地主体责任

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应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强化街道(镇)物业管理的属地职责。《条例》细化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应职责,明确了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行政执法缺位的难题,构建综合治理体系。

公租房小区智慧门禁

规范前期物业服务

加强业主组织建设

《条例》从合理设定业主的范围、细化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人数、明晰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完善了业主大会各项程序;针对业主委员会的运行存在权力边界不清晰、权责不对等、运行不规范、违法成本较低等问题,《条例》从提高任职资格、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和资格终止情形、对业主委员会职责、会议形式、换届、变更、注销等方面进行规范,细化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途径和方式。

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内容

《条例》第五章在上位法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模式基础上,进一步理顺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是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规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在房屋交付后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二是强化信息公开,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三是加强交接验收,规定由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进行承接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过程指导和协调。

设定了有关物业服务的新机制

《条例》第六章根据昆明市物业管理实际,设定了有关物业服务的新机制。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按照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星级服务,便于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奖惩制度;

二是在物业服务合同之外,增设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是细化物业服务人的禁止性行为。

细化了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条例》规定了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的禁止行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完善专项维修资金补缴、保管、使用及续筹。明确公共设施设备故障的维修、养护责任,最大限度方便业主。

检查公共设施设备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全文如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各部门机构职能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二节业主组织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建筑区划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章前期物业

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七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和谐宜居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商业综合体、酒店、学校、幼儿园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支持在建筑区划内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决定建筑区划内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事项。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第五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智能化建设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六条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和审计等服务。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建筑区划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二章各部门机构职能和行业协会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四)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第十条县(市)区社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公安、消防、财政、民政、卫健、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人防、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级部门职责相互衔接,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服务用房进行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提供业主大会所需规划和土地相关资料。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区划内的规划违规违法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照经营、物业服务收费、依法设立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监管。

(四)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群租场所的治安管理、公共秩序、养犬、保安从业单位、车辆、噪音扰民等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人员履行消防职责的监督管理。

(六)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七)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物业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疾病防控。

(九)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物业服务与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以及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区划内污染排放、噪声污染等违反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并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规划违法行为、住宅物业内的违法搭建、侵占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八)对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物业,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居民自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九)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物业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履行辖区内行政执法职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从业人员和业主;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根据规划部门审查和验收的资料,实施建筑区划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五)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编制团体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十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共有收益管理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九)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业主组织

第十八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建筑区划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建筑区划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为后期开发的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后期开发的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人数。

第十九条建筑区划内,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立七日内,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共用部分的用途、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收益;

(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前款规定的决定事项向业主大会提出讨论方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专有部分的投票权数。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确定。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物业,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建筑区划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予以公示。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是自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要求;

(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不存在欠缴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六)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未有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

(八)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九)候选人推荐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未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未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十一)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报社区党组织审核把关。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两代表一委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解散筹备组。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界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咨询、投诉和监督。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交纳物业费、停车费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建筑区划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确认:

(一)已不再是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

(五)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委员条件的。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罢免出现上述情形的委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小组,并要求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审计。

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建筑区划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三十九条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委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建筑区划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时成立的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建筑区划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的带头作用,引导和支持其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业主授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经备案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履行以下职责:

(一)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建筑区划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建筑区划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建筑区划。

第四十九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建筑区划或者划分的建筑区划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建筑区划并公告。

第五十条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规划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五十一条建筑区划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建筑区划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五十二条未经业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建筑区划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设施设备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移交。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

第五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建筑区划,对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人合同终止后,建设单位以及前期物业管理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接查验档案,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全程参与并配合。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移交验收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六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表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建设单位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章物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建筑区划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六十二条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建筑区划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费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招标,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除外。

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鼓励业主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进行招标。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七)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和街道意见等情况,采集相关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星级评价结果,依据信用评价对应信用星级,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第六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管理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管理费用时参考。

第六十九条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交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包括如下材料:

(一)调价理由和具体调价方案,包括调价后的收费标准等;

(二)调价后具体物业服务方案,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业主满意度测评报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业主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十日以上。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经营范围和内容,将共有收益单独列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详细记录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公示。

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共有收益资金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共有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七十二条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交接义务,并且退出建筑区划。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建筑区划。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建筑区划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七十三条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七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第七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

(十一)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七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建筑区划,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十七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建筑区划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出租车位、车库的租赁信息提供给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台账供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查询。

第七十八条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公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已售公房产权人变更的,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九条国家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国家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足额补交.

第八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按照届时适用的标准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一条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专用账户,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共有收益资金的进行财务管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共有收益资金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八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分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但是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共同分摊。

第八十三条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建筑区划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八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排除安全风险隐患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启动应急使用流程办理。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齐资料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共有收益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退还,由综合执法部门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建筑区划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建筑区划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罚款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规定退还的违法所得,应当用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昆明规划建设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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